以案说“典” | 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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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节  一般规定(下)

诉讼时效的中止(最后半年遇障碍,时效按下暂停键)

法言俗语

从前文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来看,除最长诉讼时效期间20年外,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最长的特别诉讼时效为6年。这对于权利人而言并不长,并且在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障碍,例如,因患病不能行使、遇到地震不能行使,等等。如果法律不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很容易因经过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显然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根本宗旨。因此,当诉讼时效进行中权利人主张权利出现客观上的障碍时,法律就设定诉讼时效暂时停止计算,等到障碍消除以后,再继续计算,这就是诉讼时效的中止。诉讼时效中止当然不能随时停止,随时停止也没有意义,因此法律规定仅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主张权利出现客观障碍时才可以中止。当然,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出现客观障碍并非指该客观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而是指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存在客观障碍,即使这种客观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之前,但持续到最后6个月内。也就是说,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有客观情况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就可以中止。例如,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两个月的时候准备前往法院起诉,但在路上被撞昏迷送往医院。此时其客观上已经没有办法再前往法院起诉,也没有办法委托律师,而且事故距离3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还有2个月,诉讼时效就应当先暂停计算。上文谈到诉讼时效中止是因为客观障碍,什么是客观障碍?所谓客观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地震、洪水等,具体来说,法律规定了五种情形:(1)不可抗力。所谓不可抗力就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权利人位于地震灾区,通信中断,无法与义务人联系,也无法外出,此时其不可能再前往法院起诉。(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不论是没有法定代理人还是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终止,均属于没有法定代理人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不能独立行使请求权,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在法定代理人缺失的情况下,其显然不能自己行使权利,需要等待其法定代理人到位,应当暂停诉讼时效期间。(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在此情况下,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无法行使,需要等待确定继承人后才能行使;同样地,他人对被继承人的请求权也无法行使,因为此时还不知道义务人是谁,向谁提要求。因此,这两种情形均属于客观上的障碍,均需要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4)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或者其他人控制。这里的控制是指权利人被限制身体自由或者精神自由、意思自由,致使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状态,包括合法控制如权利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隔离审查)和非法控制如被绑架、非法拘

禁等。(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所谓其他障碍,应当作扩大理解,即只要是属于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如住院治疗(一般病情不足以妨碍权利行使的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因患传染病被隔离等,均应当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中止只是暂时的停止计算,客观障碍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还要继续计算,那么何时候才算诉讼时效期满内呢?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客观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或者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障碍消除后,权利人行使权利仍然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但准备时间也不能过长。因为在诉讼时效中止之前,权利人已经“躺在权利上睡”了很长时间,最长还差6个月就超过时效期间了,如果再给他过长的准备时间,就放纵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相矛盾,而且对义务人的权利也是一种损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论诉讼时效中止时距离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否满6个月。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以案释法 

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某英及案外人潘某群向原告陈某桦出具字据,内容为林某英及案外人潘某群于2014年7月16日向陈某桦借款170000元,本金在2014年底前清还。陈某桦向林某英支付了17万元。2015年8月10日,陈某桦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于2017年6月6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实际执行刑期三年三个月,于2018年11月9日刑满予以释放2019年1月24日,陈某桦提起诉讼。林某英辩称陈某桦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后法院判决不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述案例中,陈某桦对林某英的债权请求权应于2016年年底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2015年8月10日,陈某桦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后被判处刑罚,客观上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其行使请求权显然存在障碍,此种情形属于权利人被控制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暂时停止计算。2018年11月9日,陈某桦刑满释放,此时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应于2019年5月9日届满。因此,陈某桦于2019年1月2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 陈某桦诉林某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 )粤 01民终24685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权利人在行使请求权过程中难免遇到权利人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这些客观障碍并非权利人所能控制,无视这些障碍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但生活现象纷繁复杂,法律的抽象不可能涵盖所有可能性,也无法准确界定具体的事项,因此,在客观障碍的理解上,需要进一步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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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非所有的客观障碍都导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暂停。应当澄清的是,当出现客观障碍,需要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一个大前提是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换句话说,即使出现了客观障碍,但并不影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就不能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在刑事侦查阶段权利人被羁押的,一般不允许会见,但如果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影响委托代理人行使请求权,不应认定为不能行使权利,不应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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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的几种情形。在前述5项客观障碍中,第1-3种情形都相对比较容易理解,也不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但第4种情形“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或者其他人控制”有时与我们通常的理解有一定的差别。“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或者其他人控制”既包括实际身体自由上的控制,也包括意思表示上的控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即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的意思需要由义务人代表行使,在义务人不代表权利人也不授权他人代表权利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客观上权利人的意思被义务人控制,无法自由表达其意思。(2)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在此情况下,义务人通过控股控制权利人的经营管理和意思表示,权利人实际上无法自由表达其意思。(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这是我们通常所理解的控制情形,其既包括被合法的限制人身自由,如在刑事侦查阶段权利人被羁押的;也包括被非法的限制人身自由,如权利人被非法拘禁等。(4)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中,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其原因就在于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被代理人无法自由行使请求权。但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代理关系形成之前就已经开始计算,法定代理关系不管是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形成还是持续至最后6个月内,权利人都无法自行行使请求权,需要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断(维权没有阻断,抛开过去重新算)

法言俗语

在生活中,多数情况下,权利人都能及时行使请求权,要求义务人履行相关义务,不管是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要求还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这些方式都是权利人主观上采取的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权利人既然已经积极行使权利了,之前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再计算的必要,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种因为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使得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重新开始计算的情形,就是诉讼时效中断。那么,什么情形才属于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根据法律规定,一共包含四种情形:

第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权利人自己直接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当然,既可以是权利人自己向义务人提出,也可以是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向义务人提出,都代表了权利人的意思。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给义务人送要求履行的书面材料,也可以是权利人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如果找不到义务人,也可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但该报纸要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发行范围,即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报纸。总体来说,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是最直接的积极主张权利的表现,也是最常用的一种方式,此时前面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当然归于无效。

第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履行义务”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承认义务存在,二是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当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以承认义务存在为前提,但实践中存在权利人仅与义务人对账而未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人也仅承认义务存在而没有表示同意履行的情形,此时,义务人仅承认义务存在但没有同意履行,就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正如前文所说,同意履行债务可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比如,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也可以以行为来表明,如向权利人履行部分义务、提供担保、请求延期或者分期履行等,但不能采取默示的方式。如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时买受人请求延期付款,就属于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典型情形。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就不能继续计算。

第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后者申请仲裁,都是通过第三方来解决纠纷。由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都是有权机关,定分止争是它们的权力,在权力范围内确认权利人的权利,一定程度上更具有说服力,而且基于程序的设置,权利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法院和仲裁机构必须将起诉状或者申请书送交义务人,实际上是以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当然也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第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实践中,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等行为,都是通过法院来行使请求权,此时权利人的书面请求也会由法院送达给义务人,也是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以案释法 

被告牛某中从事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8月向原告陈某霞借款,陈某霞从他人处借了10万元给牛某中,牛某中于2014年8月11日向陈某霞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两分,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陈某霞多次催要,牛某中一直未归还。2017年7月29日,牛某中重新书写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霞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两分,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牛某中以各种理由仍拖延不还款。陈某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牛某中辩称陈某霞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判决不超过诉讼时效。

在上述实例中,牛某中所欠陈某霞的借款应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牛某中未归还,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月12日起算,2017年1月12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2017年1月10日,陈某霞向牛某中提出了履行的要求,牛某中也重新书写了借据,根据借据载明的内容,牛某中承认了债务的存在,也承诺了履行期限,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此时仍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中断并自2017年4月10日重新起算,2020年4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2019年陈某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陈某霞诉牛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详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是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的结果,但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中断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后,如双方达成新的义务履行协议等,诉讼时效又会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只要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权利人就不应放弃主张。在实践中,权利人要特别注意行使请求权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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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履行请求要让义务人知道。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不单单指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如果权利人给义务人发出了催款通知书,但通知书无法到达义务人,义务人也就无法作出回应,因此,要求义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应当让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时,在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场合,仅仅作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没有到达义务人,或者义务人仅仅是作出了承认义务存在的意思表示,而未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将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权利人在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审查义务人同意履行时,应当特别注意是否到达了义务人或者是否包含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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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时间不同产生的效果不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时间可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也可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前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中,我们已经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再表示同意履行,产生义务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效果,即义务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而只有义务人同意履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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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提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的起算。权利人提起诉讼时,由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需要审查权利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有的案件审查的时间可能会持续几天,而在有些比较极端的情况下,以提交诉讼时计算就不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受理案件时计算就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时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从何时起算?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本意在于催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就表明了权利人积极行使请求权,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不能改变起诉作为行使请求权行为的性质。因此,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应当从权利人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如果权利人以向错误的义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当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诉讼时效适用的例外(权利有例外,行使不过期)

法言俗语

诉讼时效制度针对的是请求权,并非其他的权利类型。虽然只有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并不能说所有的请求权都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些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适用物权的相关规则,显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还有一些请求权涉及更重要权利的保护,也排除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具体来说,法律设定了以下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类型: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基于物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于物权请求权。正如前文所述,物权作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物权就会处于受到侵害却因无法除去而处于有名无实的状态,显然不符合物权的特征,如在生活中常遇到楼上装修致使地面被砸坏而使得楼下漏水的情况,楼下住户要求楼上住户修理地面的请求不能因为过了3年就无效了,只要还存在漏水现象,就可以随时要求。基于人格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也是基于支配权而产生,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会影响人格权的绝对支配效力,从而关系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和伦理道德等问题。因此,对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人格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应适用。如甲在媒体上公开发表文章侮辱乙,只要文章还在,乙就可以随时请求甲消除影响,不能因为当时没有请求过了几年就不能再请求。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也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我国并未规定一般性的取得时效制度,如果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存在一个问题: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某物的所有权人就无法取回该物,但无权占有人又不能依据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该物,此时物就处于无主状态,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例如,乙未经同意住入甲的房子25年,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就会导致甲无法要回房子,而乙又不能合法取得房子,那房子到底属于谁?另外,“请求返还财产”中的“财产”是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该两类财产都需要登记,而只要登记,就向其他人显示了财产是谁的,交易时就要看对方是不是所有人,也就不会影响交易的稳定。因此,此类返还财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请求支付扶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或者抚养费都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息息相关,也与公序良俗息息相关,更重要的是,这类具有财产利益内容的请求权关系的生存,义务人如果不支付该类费用,就会影响权利人的生存。与诉讼时效制度关注的价值相比,人的生存权价值要更高。因此,这类费用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所谓依法,并不单单指依照法律规定,也可以是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等,但需要有明确的规定。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以案释法 

原告李某芝是雷山县大塘镇平寨村3组村民,被告李某华是雷山县大塘镇掌坳村4组村民。李某芝于2009年1月1日取得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雷府林证字(2009)第5226340638012-1/1号《林权证》,承包了大塘镇平寨村3组地名为“干无鹅”两处相邻的林地。2019年3月底至4月初,李某华私自在李某芝承包的“干无鹅”林地临公路处修建了一间砖房,用于车辆修理,李某华建房期间,李某芝曾多次向李某华要求拆除建在其承包林地上的建筑物。李某华拒绝拆除,李某芝诉至法院,李某华辩称,其在1993年就在该地上开挖菜地修建厕所,使用至今已有26年之久,在这期间李某芝未提出任何主张,现在提出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最终法院判决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某芝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华拆除房屋实际上就是请求排除妨碍其使用承包林地。虽然李某华称其自1993年就在该地开挖菜地,但其并没有合法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其在李某芝承包的林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李某芝的合法权利。李某芝请求李某华拆除房屋的权利属于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李某芝诉李某华排除妨害纠纷案,详见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6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但“欠债还钱”背后的道理是每个人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这要求我们不仅应以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更应用较高的道德标准来要求和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有些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这些权利既有权利类型的例外,也有请求权上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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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权利类型。民法上的权利以其作用的方式划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所谓支配权,也称物权,就是我们对房子、汽车等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不需要他人的配合,即使物权受到了侵犯,如车辆被他人非法占用,也不能因为过去一段时间这辆车就属于非法占用人了,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支配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权是诉讼上的权利,是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对抗性的辩解,不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并且法律对诉讼中抗辩权的行使设定了另外的期限,因此,抗辩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所谓形成权,是权利人依据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债权人的撤销权(详见合同编相关论述),形成权的行使同样不需要其他人的配合,法律对形成权的行使设定了另外的期间限制,因此,形成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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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其他请求权类型。法律规定的四类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类型中,第四类是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从目前规定看,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四类债权请求权:一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因不论活期还是定期存款,都应属于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活期存款从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定期存款到期后一般会转为活期存款,也从存款人请求银行支付存款之日开始计算,如果存款人没有取款就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反过来讲,如果存款到期未取,经过一定期间后存款就归银行所有,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二是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这类投资具有类似储蓄的性质,认购人数众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原因在于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公司资本充足原则相违背。四是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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