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 | 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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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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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一节 一般规定(中)
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受监护人侵害,监护结束再维权)
法言俗语
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节中我们已经知道,不满8周岁或者8周岁以上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种人是真正的弱势群体,在自己权利的行使上存在障碍,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在生活中,法定代理人(如养父母)私自使用未成年人财产、监护人对有精神障碍的人实施虐待的事情并不罕见。此时,被代理人还没有维权的意识,或者虽然具有维权意识,但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向自己要求赔偿的情形,显然不太可能实现。例如,9岁儿童的继父作为儿童的法定代理人,私自使用儿童继承来的钱。此时,继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就侵犯了儿童的财产权,但此时儿童还是孩子,无法自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父归还欠款,更不能由继父作为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则可能会产生被代理人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也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轻易经过的后果,诉讼时效制度就无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根本要义。因此,法律规定,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民法典》第175条的规定,法定代理关系终止包含四种情形: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时被代理人已经完全可以自己行使请求权,不需要再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二是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此时需要重新确定法定代理人,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自然就可以由新代理人向原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三是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人死亡的,需要重新确定代理人,确定后由新代理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被代理人死亡的,由他的继承人向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也不存在障碍;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四种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形发生后,被代理人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消除,其完全可以自己或者通过新的法定代理人、继承人向原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这一特殊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对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以案释法
徐某2出生于2012年11月19日,系原告陈某、被告徐某之子。2014年12月1日,陈某、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某的A号房产归徐某2所有,徐某2归徐某抚养。2017年8月9日,经法院调解,徐某2变更为随陈某共同生活。2018年1月19日,徐某将A号房产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手续。陈某起诉请求徐某赔偿徐某2财产损失120万元。后法院以陈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案例中,陈某、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A号房产归徐某2所有。徐某2出生于2012年11月19日,在徐某出售涉案房屋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侵犯了徐某2的财产权利,而徐某2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只是从法定代理终止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陈某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法独自行使诉权。(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陈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详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苏 03 民终6473号民事裁定书)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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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应当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对法定代
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实际上是对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经过不予计算。如果请求权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适用这一规则自然没有疑问,如果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后,就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但如果请求权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产生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后又形成了法定代理关系,这时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请求权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能适用这一特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但肯定也不能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在计算过程中又产生了法定代理关系,被代理人的权利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实际上被代理人处于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无法独立行使其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的情形,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2
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用该特殊规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以自己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损害了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时,是否应当适用该项特殊起算规则?从法定代理关系的产生来看,其原因是权利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目的是代理、帮助被代理人行使权利。而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由于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被法律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经不再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消除了法定代理关系的产生基础。因此,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日起,与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就终止了,其对原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就可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3
该特殊起算规则不排斥其他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如分期履行之债的
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一样,作为一项特殊起算规则,目的在于给予弱势群体特别的保护。因此,其适用并不排斥一般起算规则及诉讼中止、中断等其他规则的同时适用。
五
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算起(未成年人遭受性侵,成人之后再追诉也不晚)
法言俗语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的事屡见不鲜,正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但由于一些传统落后观念和某些家长的错误认识,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家长有的不愿、不敢寻求法律保护,甚至刻意隐瞒、不愿公开子女受侵害的事实,而未成年人此时性知识又较为缺乏,对性侵害并无相应的认识,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如果按照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很有可能等到未成年人成年后知道了被侵害的事实,决定要求赔偿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从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纵容了对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因此,法律对该类请求权设定了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受害人年满18周岁后,具有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决定是否提起赔偿请求,此时,即使其因为其他原因放弃了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
就权利主体而言,这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完全是以年龄为划分标准,与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即只要未满18周岁,即使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性侵害,也应从年满18周岁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特殊权益的保护。就义务人而言,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单位为义务主体时,主要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述单位工作人员实施性侵害的,依照《民法典》第199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的,上述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其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性侵害的,如果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上述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性侵害的,依照《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未成年人在上述单位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上述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性侵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述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例如,儿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遭受幼儿园工作人员的性侵,应由幼儿园承担起尽到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单位是未成年人集中的地方,将其规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能够督促上述单位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从而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以案释法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盐源县藤桥乡藤桥小学签订代课协议,临时在该校学前班代课。2015年9月至12月,余某某利用在藤桥小学学前班代课的便利和学前班女学生年幼无知,在其所教学的教室中、学生宿舍内和其在该校的职工寝室里,多次对学生王某1、周某2、姚某3、姚某1、张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李某1、陈某1、万某1、万某2、万某3等多名幼女实施多次奸淫和猥亵,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最终被判处刑罚。在上述案例中,假如学生王某1因余某某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父母带其进行精神治疗花费20余万元,则其可以请求余某某赔偿其治疗费用。假如王某119岁时起诉余某某,也不能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其遭受性侵时为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请求权,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当然,在遭受精神损害后,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向余某某主张赔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余某某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案, 详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2016 )川 34 刑初 252 号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父母对子女的关心和爱护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长远角度考虑,子女遭受性侵害是一件不幸的事,父母应当及时报警,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真正维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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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赔偿不必必须等到受害人年满18周岁。从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并非指必须等到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后才能向受害人要求赔偿,这一特殊起算规则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殊保护而推迟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即如果在18周岁之前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要求加害人赔偿,诉讼时效期间就从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在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前,其法定代理人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当然就没有该特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适用余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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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以财产利益为主。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该规定,该特殊起算规则针对的仅是赔偿请求权,即应当是上述规定中具有财产利益的请求权,例如,因性侵害造成未成年人精神和心理伤害,未成年人进行精神治疗的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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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特殊起算规则不排斥其他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例如,分期履行之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一样,该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起算规则也是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不是限制,在适用这类特殊起算规则时,并不排斥适用其他的诉讼时效规则。例如,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之后还不知道加害人是谁,就需要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实施性侵害的是法定代理人,就需要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如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等。
六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过期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法言俗语
法律规定了三类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起算之日起经过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后,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就消灭了?权利人是否就不能再向义务人主张了呢?这一问题经过了漫长的争论,最终采用了抗辩权发生主义。所谓抗辩权发生主义,就是指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权利人的请求权并不消灭,仍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只是赋予义务人以抗辩权,即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法律也不会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例如,甲向乙借款时承诺1年后偿还,5年之内乙一直没有向甲催要借款,5年过后乙虽然仍可以催要借款,但如果甲以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还款,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而不能判决借款人还款。但是,义务人如果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还款,其个人信誉必将受损。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情况下,如果义务人遵守诚信,仍然承诺履行义务,那么就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义务人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例如,虽然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借款人同意还款并出具了书面的还款书,起诉后如果借款人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还款,法院就不能再支持借款人。举轻以明重,如果仅仅是承诺履行义务就可以视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那么,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是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此时该义务就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如果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就认为其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当然不能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返还。例如,借款人自愿归还了借款后又知道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借人将钱还给他,法院不能再支持借款人的请求。
《民法典》条文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以案释法
2014年,被告冯某军经营的四平市铁西区祥安电地热商店与马某杰经营的四平经济开发区民鑫砖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民鑫砖厂于2014年5月15日至7月25日向电地热商店供应70万块红砖,单价0.34元/块,供货期满或山门古洞小学校舍一层封顶5日内,全部货款一次性结清,否则需要按1%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民鑫砖厂向被告运送红砖19.8万块,共计6.732万元。被告经营的电地热商店接收红砖后出具收据。山门古洞小学一层于2014年秋季封顶,但冯某军尚欠51680元货款未付。其后,马某杰也一直未再向冯某军要求还款。2018年11月19日,马某杰死亡。原告胡某霞、马某聪、马某骥、孔某荣作为马某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马某聪于2019年5月6日电话向冯某军催要货款,冯某军在通话中表示可以还款。但冯某军一直未支付,上述四继承人于2019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冯某军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付款,最终法院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
在上述案例中,购销发生在2014年,货款最后支付日期应为2014年秋季。到期后冯某军未支付货款,马某杰不论出于何种理由,都应当知道从该日起其权利受到损害且知道义务人为冯某军。因此,马某杰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4年秋开始计算,2016年秋届满。但2019年5月6日马某杰死亡后,其继承人马某聪电话要求冯某军支付尚欠的货款。冯某军在电话中向马某聪口头承诺还款,应当视为冯某军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冯某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即2019年5月6日起重新起算,马某聪等于2019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胡某霞、 马某聪等诉冯某军买卖合同纠纷案, 详见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 ) 吉 03民终 176 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一种权利,目的在于免去义务人长久保留义务清偿证据的负担和保护义务人免因虚假债权主张而遭受损害,但绝不是鼓励义务人违背诚信原则,逃避本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于义务人来说,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而不能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刻意逃避义务的履行。对于权利人来说,如果其不能及时地行使权利,将使自己陷入不利状态,应当对自己的权利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权利人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重点关注:
1
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在实践中,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有很多,但有些方式可以认定为义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而有些方式却无法认定,关键在于义务人是否表达了放弃的意思。以借款为例,第一,义务人口头方式答应还款是明确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常见情形,当然,在诉讼中如果出借人否认答应过还款则还需要举证证明义务人答应过还款;第二,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还款计划或者达成还款协议,表示愿意分期还款或者请求延长还款期限,显然属于借款人表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第三,借款人委托其他人代替其还款,这一点要与其他人自愿代替其还款而借款人本身不愿还款相区别,前一种情形当然属于借款人表示了承诺还款的意思,后一种情形其他人虽然代替借款人还款,但这并不是借款人的意思;第四,借款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暗含了借款人
愿意还款的意思;第五,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借款人在出借人发出的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但如果借款人仅在出借人发出的对账单、询证函、欠款单、确认函上签字或者盖章,而这些文件上没有标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的意思,那么,这类文件仅应认定为对借款是否存在以及数额多少的确认,并不是催收债务,不能认为借款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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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只同意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承
认全部或部分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如虽然借款100万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借款人承认借了100万元的事实,但只同意归还50万元。此时债务人是放弃了部分债务还是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呢?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必须明确表示,而不能以沉默推定,即只要债务人没有明确说或者表明,则不能认定为他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债务人对全部或部分债务予以承认,仅仅是对债务的确认,并不表明同意偿还债务。而且,从逻辑上来分析,债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也是以承认债务为前提的,如果债务人不承认存在债务,就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同时,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如何处分、处分多少都应当由债务人自行决定。因此,债务人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认为其只放弃了该部分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其他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仍然存在,权利人应当对此种情形予以特别重视。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