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关你我权益!《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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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遵循依法监督、依靠群众、客观公正、平等协商、密切合作、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并完善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在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五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产业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八条 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就涉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应当引导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九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在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其他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同级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可以优先从工会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劳动关系协调师(员)等具有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的人员中选定。
有三名以上女性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设一名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基层工会可以聘请相关专家学者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聘期根据聘请协议确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接受下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并根据情况组织调查处理;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四)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五)提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交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报告,组织调查处理;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职责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同级工会或者聘请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请上一级工会代为履行。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公道正派,责任心强;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免费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职、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索取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主要事项: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支付、福利待遇、加班工资、最低工资规定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等职业安全健康情况;
(七)执行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等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九)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规定的执行情况;
(十)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教育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情况;
(十二)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直接涉及劳动者利益的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和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劳动用工情况实地巡查、网络监测、隐患排查、风险研判和预警发布机制,及时通过同级工会向上级工会报送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或者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经审查,投诉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监察调查、仲裁、诉讼程序的,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只有一名的,由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调查。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发生劳动争议的,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愿前提下,组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基层工会应当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征求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特邀监督员的意见。
用人单位拒不整改的,基层工会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提请,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在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接到下一级工会报告或者接到职工投诉反映用人单位存在劳动违法行为等情况时,应当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予以改正。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的工会。存有异议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地方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劳动用工法治体检、劳动用工风险评估、劳动关系矛盾预警排查等方式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参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政府部门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重大劳动违法案件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以及处置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不得采取非正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第二十七条 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工会预算。
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设立法律顾问、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协助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实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反映情况的职工,采取非正常调整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属于国家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损害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侵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不得再次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