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对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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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网记者 侯祥家 青岛报道

  案例

  2024年5月,即墨区应急局对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常驻协作单位徐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某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徐州某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名员工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高处作业证,现场进行高处作业的行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对常驻协作单位进行安全管理(入驻前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入驻后未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经常性检查)。

  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对该公司作出处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经营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明确生产作业风险和安全管理要求,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作业活动、有关人员从业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经常性检查。

  条文释义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求实、务实、抓落实”,来不得半点虚假应付。《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第三条第(一)项: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常驻协作单位”是山东省在进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时,总结我省安全生产事故的经验教训,立法确定的专有名词。基本含义是指与生产经营单位有长期合作关系,在生产经营单位厂区内从事约定工作的单位。因此对外协单位管理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防范各类事故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约定,只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效力。也就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因为有了约定而减轻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该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还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如果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违反本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追究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责任。

  

责编:昌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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