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能否以员工朋友圈发文损毁公司形象为由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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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李某于2019年初入职北京某餐饮公司,任门店经理,负责该公司位于机场高速服务区内门店的日常管理。李某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其中规定: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将有损公司形象的文件对外传播。如李某未履行本制度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文字“独特的特殊,独特的搭配,每天都有新鲜感”,配图分别为有虫子的粥、有铁丝的米饭以及有头发的菜,位置定位显示为“北京新机场高速服务区”。

2020年1月,该餐饮公司以李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申请仲裁,称其系通过个人微信朋友圈发表观点,受到言论自由的保护,不应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其发布的内容并未明确含有批评性或侮辱性言辞,且配图为其日常工作餐照片,非系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食,其亦未在朋友圈中标注公司名称,故其朋友圈内容不会对公司形象产生不利影响,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该餐饮公司答辩称,李某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员工不得传播有损公司形象的文件,李某作为门店管理人员,更应谨言慎行。李某虽未在朋友圈明确标注公司名称,但定位为公司门店所在位置,结合李某的工作身份,他人很容易产生联想推断。公司作为餐饮企业,李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送的照片内容,会对公司形象造成不利影响,故李某的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系依法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李某自愿向仲裁委申请撤回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李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用人单位员工餐中存在卫生问题的照片,系其言论自由的体现,还是有违劳动者忠实义务损害用人单位商誉的不利言论,亦或是行使对餐饮企业食品安全卫生问题的监督权?

2、用人单位能否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

本案中,李某与餐饮公司的申请与辩称体现了劳动者忠实义务、公民言论自由权、公共利益舆论监督权三者间的冲突与协调,该案虽未经最终裁决,但所反映的自媒体环境下劳动者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从发布形式上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观点,具有半公开性质,在受众范围、传播影响方面,显然与私人间聊天的私密性特征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全民自媒体时代下,行为的时空属性弱化,劳动者对单位的评价言论不再局限于工作时间里的职务行为,私人生活与工作的界限也并非泾渭分明。同时,正因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熟悉程度远大于外界,所以大众对企业的印象与认可度更有可能受到劳动者在自媒体中对所在企业评价的影响。

其次,从言论发布者的身份上看,一方面,作为普通公民,李某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在微信朋友圈通过文字、图片等形式表达观点是其行使权力的表现;另一方面,劳动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劳动关系履行中人身隶属性与继续性特征的要求,劳动者应对用人单位承担以服从、注意、保密、增进利益等为主要内容的忠实义务,既包括作为义务,亦包括不作为义务。李某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应比普通劳动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在发表涉及用人单位对外经营形象的言论时应持谨慎态度,维护用人单位商誉。公民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属性包含了言论自由与忠实义务间冲突选择。

最后,从言论发布内容及用人单位业务经营范围上看,李某所在餐饮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食品卫生安全领域,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职工健康与安全,劳动者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同时,《民法典》关于言论自由、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的规定,亦可知从保护私益的角度看,言论自由不得侵害名誉权;但从保护公益的角度看,当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法律优先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舆论监督权。同理,劳动者若涉及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健康安全等公益进行维护时,显然优先于对用人单位忠实义务的履行

综上,在自媒体时代,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言论自由权与舆论监督权间的矛盾与冲突被放大,《民法典》的实施亦为我们厘清其关系提供了新视角。在关于自媒体环境下劳动者言论自由的边界界定中,应着重考量的因素包括:用人单位所在行业、劳动者的职务身份、事实陈述的真实性、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方面,平衡好企业利益、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同时,用人单位还需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抽象表达具象成具体的行为描述,依据内部规章制度、双方签署的协议等行使解除权。

延伸思考

对于本案,笔者有以下两点建议

一、劳动者应明确自身义务,行使言论自由权利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并非没有边界,作为企业职工,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这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随附性义务。我国虽未在立法中明确定义劳动者的忠实义务,但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忠实义务项下的告知义务、服从义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同时,本着劳动合同人身性与继续性特征的要求,劳动者也应遵守不发表不利于用人单位言论的义务、不与用人单位竞争的义务、不参与针对用人单位的法律程序的义务等一般认为忠实义务所涵盖的其他内容。

在信息化、自媒体这一时代背景下,涉及对工作内容或用人单位的评价时,劳动者应更加谨慎,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职工健康安全的行为,应采取更加恰当、合理的方式,理性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民主监督等权利。

二、积极沟通 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才是管理之道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忠实”并不代表无条件、无原则、无限度的服从,用人单位应以促进劳动合同顺利履行为限,尊重劳动者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民主监督等权利,不得过度扩张忠实义务,更不能以忠实义务为由限制劳动者的私人生活领域,以及劳动者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对于本案,用人单位在得知劳动者通过微信朋友圈等形式发表有关工作的负面情绪或对用人单位进行批评时,应避免直接对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或进行报复性解雇,而应积极与劳动者进行沟通,缓解劳动者的负面情绪,改进本单位工作,促进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来源:人社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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