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淑华: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非“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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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公益课堂模式,护航企业复工复产。山东建筑大学法学院院长、济南仲裁委仲裁员王淑华,围绕建设工程类企业关心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识别、相关风险规避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王景霞 郭威

围绕建设工程类企业关心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识别、如何识别疫情应作为不可抗力免责还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变更或调整,以及相关风险如何避免等问题,王淑华教授为大家做了详细的解读。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王淑华开门见山的指出,全国人大法工委已对此进行了界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2月26日发布《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 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疫情防控导致工期延误,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地方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引导企业加强合同工期管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合理顺延合同工期。”王淑华表示,这就意味着疫情防控期间内开复工的工程,或者受疫情影响而暂时无法开工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项目,工期延误系不可抗力导致,工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顺延。
“当然要严格甄别不可抗力事件,防止合同当事人以疫情系不可抗力为借口逃避合同义务。”王淑华指出,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合同责任的关键要素,要看疫情与实际合同订立和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定疫情构成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是疫情导致该建设工程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对于疫情发生之后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疫情防控影响合同履行的工期做出合理安排,或者在迟延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疫情的,疫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免除工期延误的责任。
关于如何区分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有没有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或者商业风险,王淑华给出了解答。她认为,对于因为疫情管控等原因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不能如期履行的,则认定不可抗力;如因疫情原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等上涨,远超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可以构成情势变更;合同约定的风险调整范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则属于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疫情导致的人、材、机价格上涨,超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一方当事人严重亏损,构成显失公平,属于情势变更,但仅造成履行困难及履行费用增加,利润减少或一般性亏损,则属于商业风险。
针对新冠疫情之下建设工程合同履行的法律应对,王淑华给出建议,双方要合理的协商确定顺延后的工期,办理工期顺延的签证,或者签订工期变更的补充协议,明确开复工、关键节点时间及顺延后的工期。对于无法协商达成合理工期的,则要考虑参照主管部门的政策指引或者借用工期鉴定等技术手段确定工期。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不可抗力构成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条件,但因疫情而行使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权要特别慎重。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双方都会进行开工前期准备工作或已到场施工,人员、材料和相应的机械设备都已有安排并支付大量费用,如果因疫情解除合同,将对双方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另外,如果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在提出诉求或者仲裁请求解除合同的时候,应明确请求确认解除还是请求裁判解除,如果是请求确认解除,应当在诉讼或仲裁前发出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对方,作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证据。合同当事人要考虑诉讼或仲裁时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索赔等重要的时间节点问题,协调好疫情管控与合法维权之间的关系。总之,识别与应对因疫情导致的建设工程合同风险,可以为企业复工复产做好法律护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