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公开征求意见!事关停车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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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
  德州市司法局发布公告
  对《德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管理办法》提到鼓励现有停车场安装充电设施
  鼓励利用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地可设置临停快走区域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
  具体如下
  德州市司法局关于《德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计划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经过初审形成《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可通过电话、电子邮箱提出意见。联系电话:2687409,电子邮箱:dzsfjlfk@dz.shandong.cn;

  二、可将书面意见反馈至市司法局。地址: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号行政中心D区四楼西会议室。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5月12日至6月12日。

  德州市司法局
  2023年5月12日
  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场(站)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公共交通车辆、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险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除外。

  公共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供本单位、居民住宅区及建设项目配建的供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泊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车点,是指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场所施划的供非机动车停放的区域。

  第四条【立法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共治、建管并重、集约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停车综合协调机制,完善管理和服务体制,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车辆停放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停车场共治共享协商机制,定期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停车场管理和服务中的问题。支持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制定住宅区停车规约,实现住宅区停车管理和服务自治。

  第六条【职责分工】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停车场信息化建设。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价格等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路内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进行监督管理,做好独立地段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做好城市停车场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完善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安全监管。

  财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信用评价】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评价的标准,对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等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状况评价。

  第八条【绿色出行】倡导文明停车、绿色出行。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公共交通网络,为公众绿色出行提供条件。

  第二章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的布局和规模等,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资源,坚持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与城市公共交通有效衔接。

  第十条【补建改建】下列公共建筑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未达到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定补建或者改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等。

  第十一条【配建标准】建筑物依法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划设计标准和配建停车位指标配建、增建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批准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机动车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省停车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停车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城市的大中型公共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鼓励依法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评估通过后,可继续作为临时停车场使用。

  第十五条【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施工等许可手续,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

  第十六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交通状况以及交通承载能力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动态调整、总量控制。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制定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相关区域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需要调整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原则】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充分考虑行人、车辆的通行需求,并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距离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水、电、气、通信等地下管道工作井、变压器下方一点五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和区域。

  第十八条【临停快走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客运站点、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聚集区、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道路两侧,设置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公共厕所附近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泊位。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道路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十九条【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等,其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条【建筑退红线区停车泊位】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停放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非机动车停车需求,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便于管理的条件下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单独划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提供政策扶持:

  (一)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应土地;

  (三)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权取得程序】道路停车泊位及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前款确定的经营管理主体为市政公共资源使用人,应当交纳有偿使用费。市政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缴费金额、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依法上缴财政。

  第三章 停车设施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位置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

  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鼓励对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备案】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投入使用后一个月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到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三)停车场的基本信息,包括位置、面积、泊位类型、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等;

  (四)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五)车辆停放和服务、安全保障措施、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有效的场地使用证明。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的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

  (二)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位置、泊位类型、泊位数量;

  (三)道路停车泊位的平面示意图和彩色纸质照片;

  (四)有权进行经营的证明材料。

  变更备案事项内容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变更备案事项为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或者管理主体的,应当提供变更协议书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申请备案人未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六条【管理责任】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承担停车场管理的主体责任。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管理制度】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类型、停车泊位数量、服务电话等事项,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还应当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主体、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遵循车辆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四)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给单位、个人长期使用;

  (五)保持停车场内环境卫生整洁干净、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七)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和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纠正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免费开放】政府投资建设的距离学校和幼儿园出入口三百米以内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时间确定合理时段,免费向接送车辆开放。

  第二十九条【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鼓励专用停车场向公众开放。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因涉密不宜开放的外,鼓励机关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禁止擅自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章 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停放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机动车停放费;

  (三)按照停车泊位标示有序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占用公共通道;

  (四)在非充电状态下不得占用充电停车泊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规范】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方向或者顺向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按照标准缴纳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四)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而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驶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非机动车停放规范】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有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区域或其他不妨碍通行的区域;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市容环境秩序。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应当在依法划定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建设固定停车设施或者采用电子围栏等技术手段,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

  第三十四条【报废闲置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行驶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

  第三十五条【沿街单位车辆停放】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有序停放本单位的车辆。

  在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车辆的,沿街单位可以予以劝阻,引导停放至停车场所;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工作人员责任】停车场管理和服务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数据端口开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不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不向停车综合服务平台开放数据端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备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经营】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给单位、个人长期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保持停车场内标志标线清晰完整、设施设备完好、路面平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规占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以及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前款规定的公共区域属于住宅区业主共有的,由该公共区域土地使用者、管理者或者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劝阻。经劝阻不改正的,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公共停车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属于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属于法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违规停放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超过允许停放时段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机动车所有人,代履行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未及时将违规停放的车辆整理到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以及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经营企业进行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规车辆每辆一百元的标准罚款。

  第四十四条【报废闲置车辆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使用的车辆停放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该车辆所有人限期搬离;逾期不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将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将停放地点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依法予以公告,代履行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将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闲置不再使用的车辆停放在住宅小区非专有位置等场所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要求所有人搬离。拒绝搬离或者无法联系到所有人的,该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前款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城市道路,是指道路红线以内区域,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第四十六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德州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扫码查阅)

责编:李超然
审签:赫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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